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郯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范某某,女,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