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91号
原告:王绪勋(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53********),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44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晨恩,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王绪勋与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绪勋,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公路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浙L×××××号集卡车前往浙江省永康市装货,因故需要等待装货,被告调度张雷同意支付待时费,次日装货后于当天下午运至指定的大榭港口进港。直到2012年3月19日结算2011年11月份的运费时才发现因该趟运输被扣去运费15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还以多种方法和手段扣留原告运费4539元,具体有2011年7月14日300元延误费,200元超重费,7月20日与2012年1月7日的提箱费一共250元,7月29日应付两地装费100元,9月1日进港开单费50元,9月5日外加预提箱350元未付,9月28日两地装费100元,10月13日500元待时费,10月19日的差价和待时费580元,10月22日提前进港费149元,11月9日待时费500元及收费站60元,2012年3月16日过磅费100元,4月23日待时费300元,4月27日的运费1000元。因被告扣原告运费15000元运费,原告不能接受,故于2012年4月终止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5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公司调度了解,2011年12月1日进港的时候原告的车子被停牌需要换集装箱卡车车头,延误了进港时间,从而延误了船期,国外客户向供货厂商索赔2711美元,工厂扣了货代,货代又扣被告运费,被告只能扣实际承运人原告的运费。关于原告所诉的4539元运费,双方每月结算中都有备注,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9月1日的50元开单费,同年9月28日的两地加装费100元,2012年3月16日过磅费1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员证明、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是杨益元(186××××7298)开车,他知道装货、进港时间。被告对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员书面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从港区查到2011年11月30日进港的车辆是浙B×××××,作业号是878B,而不是浙L×××××;2.《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往来户应付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具体金额。被告称该应付表是被告出具的,但是下面手写部分不是被告所写;3.过磅单,用以证明过磅费1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4.被告公司一个调度手写的原告车辆进港时间。被告称无法确认,需要核实;被告提供《公司车辆管理条例》的照片,用以证明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做好车辆年审及日常保养工作,因车辆故障造成一切损失,由车主负责。原告称该条例原来是没有的,是原告起诉之后才有。经审理,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运费和其他费用结算单。2012年4月双方终止货物运输合作关系。期间被告因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承运被告的一项运输业务扣除原告运费15000元,2012年4月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托运业务扣除原告运费1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扣除原告的上述两项运费是否合理。被告对扣除原告运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未对扣款理由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2012年4月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托运业务扣除原告运费1000元,被告的扣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双方已有逐月明确对账的数笔小额旧账,在时隔数月后提出异议,所陈述的事实也缺乏证据,除被告同意补偿的部分款项外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托运人应履行支付运费等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绪勋返还原告运费16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王绪勋负担41元,被告浙江长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