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峰,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3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仲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11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相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郯城县,居民。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仲某某、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仲某某、相某某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9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辨称,借款保证均属实,但是借款是给被告相某某使用的,款应该相某某偿还。被告仲某某、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经营客运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仲某某、相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仲某某、相某某担保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仲某某、相某某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辨称,借款保证均属实,但是借款是给被告相某某使用的,款应该由被告相某某偿还。对被告张某某的辨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其借款给被告相某某使用,而仍为其发放贷款的情形,故其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仲某某、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954.61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仲某某、相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超
审 判 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李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