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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30号

王云超与谭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云超,谭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云超。被告谭锦伟。

原告王云超与被告谭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超诉称,被告是装修包工头,被告承接了中山市埠沙镇一厂房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做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本案劳务报酬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包含车费、餐费共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锦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谭锦伟是承接装修工程的包工头,被告谭锦伟雇用原告王云超为装修工人。2014年1月23日,被告谭锦伟向原告王云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王云超22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2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谭锦伟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王云超劳务报酬18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王云超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锦伟雇用原告王云超为装修工人,原告王云超向被告谭锦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锦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王云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谭锦伟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王云超劳务报酬22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但期限过后,被告谭锦伟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王云超清偿,显属违约,原告王云超请求被告谭锦伟予以清偿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超请求被告谭锦伟支付误工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王云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云超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王云超负担87.5元,由被告谭锦伟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永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