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吴商初字第0470号原告殷德会,男,1962年7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07214838,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草鞋湾*号***室。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克庆。被告王文娟。被告顾缨。第三人苏州舒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9号。法定代表人顾晓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德会诉被告顾克庆、王文娟、顾缨,第三人苏州舒心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文芳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德会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苏州舒心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32700元。第三人于2002年10月10日设立成功,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顾克庆、王文娟、顾缨为其设立时的发起人,分别持股50%、30%、20%。同年10月9日三被告将所认购的出资缴入第三人筹备期开设的临时账户,次日即以现金支票形式将资本全部抽逃。现请求确认三被告对设立的第三人苏州舒心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诉可分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显然原告所提之诉非前二者,从诉讼请求的表述形式看,只可能是确认之诉。而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之诉,它要解决的是权利的归属、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问题,不包括对纯粹事实关系的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殷德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顾克庆、王文娟、顾缨是否对第三人苏州舒心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德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文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