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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商初字第1844号

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金雪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金雪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俊,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会计。被告金雪良,男,朝鲜族,现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丽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金雪良以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让原告为其进行工艺品电镀,合计电镀费423949.60元。原告曾对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电镀费,胶州市人民法院以“经本院查询,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属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原告要求直接责任人金雪良支付电镀费423949.6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欠款利息89029元(423949元×7%年利率×3年),合计512978.6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雪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有被告签字的收款单据一组及电镀费结算明细表,其中2008年3月份32张、2008年6月77张、2008年7月份91张、2008年8月份104张、2008年9月份6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费共计423949.60元。2、2008年10月13日卢斌起诉原告时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雪良进行工艺品电镀。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但因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2011年9月7日卢斌再次起诉原告及金雪良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雪良进行工艺品电镀。5、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的录音内容材料,证明金雪良自己承认与原告是生意伙伴,原告起诉的货款是被告金雪良所欠,金雪良自己说每月还款10万元,2009年3、4、5月还款。6、2008年6、7、8、9月份往来明细表四宗,证明被告金雪良收到了其交给原告加工的货物。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2008年3月份的有“金”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08年6月份之后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几乎停业没有生产,2008年6月份之后的单据上均没有“金”的签字,被告所在的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还欠被告4个月的工资,所以更谈不上欠原告的电镀费,该单据上有谁签字谁就应承担责任,没有经过金雪良的签字认可的部分,被告所在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卢斌所诉的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证据只能证明卢斌拥有的沃尔沃轿车一部于2008年3月30日以每月9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所在公司范姓司机去原告处送货时被原告扣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裁定书说明了三个问题:1、原告明知是为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电镀的,却将金雪良列为被告,显然是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韩国人李承洪,这个老板是整个工厂的人及社会上的人公认的。金雪良只是李承洪聘用的该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所以将金雪良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裁定书明显写明是2008年6月至9月发生的业务,当时金林公司几乎停产,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而在本案中,原告称2008年3月至9月,给被告加工电镀业务,所以原告所诉前后不一致,请求法院查实。3、该裁定书中所诉欠加工费324646元,而在本案中称欠423949.60元,原告所诉前后不一致,请求法院查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录音中的声音不是金雪良的,被告申请对该录音证据中是否是金雪良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对证据6,只要有金雪良签字认可的账目被告均认可,没有金雪良签字的被告不认可。建议法庭追加李翠为被告,查明事实。因为对李翠签字的真假被告表示怀疑。3月份的收货单原告知道让被告签字,但6-9月份连续四个月的收货单都没有被告签字不现实。所以对6-9月份的没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被告不认可。被告金雪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聘书及翻译件一份,证明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承洪,李承洪聘任金雪良为生产厂长,并对工资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与金雪良没有关系,金雪良是职务行为。另外,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是金雪良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联系不上被告本人而无法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聘书与本案无关,因为李承洪开办的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注册,不存在此企业,故其聘任的金雪良为管理人员的聘任书是无效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6-9月份无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但这些发货单与被告签字的3月份的发货单的式样、出库人处的签字人以及电镀产品的种类等均相同,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这些发货单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往来明细表虽无被告签字,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相对应的,且收货人处有发货单上的出库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制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李承洪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承揽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艺品电镀业务,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具体的业务流程为: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将需要电镀的工艺品交给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发货单,载明出库日期、交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作业注意点等,并由被告的经办人在出库人处签字。原告加工完毕后将货物交给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收货人在原告填写的往来明细表的收货人处签字。2、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原告承揽的该公司的业务均是由被告金雪良具体负责,原告与金雪良进行结算。3、因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电镀费,2008年9月23日,被告金雪良雇佣的范姓司机给原告送货时,原告将送货车辆扣留。4、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份的发货单上有金雪良签字的总金额为29585元的电镀业务是真实发生的,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9月的总金额为394364.6元的业务不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2008年6月-9月期间是否与被告发生业务;2、原告主张的电镀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焦点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形成了固定的业务流程,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往来明细表符合该业务流程,两者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2008年6月-9月被告交付的工艺品的电镀业务。关于被告抗辩的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6月之后几乎停业没有生产,因此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卢斌起诉本案原被告一案的材料中可以看出,2008年9月23日被告还在给原告送货,证明该公司并未停产,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无被告签字故不排除原告与在出库单上签字的李翠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主张,

本院认为,2008年6月-9月的出库单与被告认可的2008年3月的出库单在式样及电镀产品的种类上具有一致性,除非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翠个人也存在与被告同类的业务,否则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焦点2,

本院认为,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雪良抗辩的李承洪系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是李承洪聘任的生产科长,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雪良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青岛金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律责任应当由金雪良个人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进行工艺品电镀,在其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被告共欠原告2008年3月、2008年6月-9月的电镀费共计4239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超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电镀费423949.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金雪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