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冯召兰,女,汉族,1956年7月5日生,住郯城县。被告陈秀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住郯城县。被告陈秀兵,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住郯城县。被告沈庆江,男,汉族,1965年7月3日生,住郯城县。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仲银于2009年2月10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由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2月5日,后借款人张仲银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未付,借款人张仲银后因病去世,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借款人张仲银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借款人张仲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未付,借款人张仲银后因病去世,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借款人张仲银由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借款人张仲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未付,借款人张仲银后因病去世,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8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冯召兰、陈秀明、陈秀兵、沈庆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超
审 判 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李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