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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刘长征与被告高堃、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长征;高堃;张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长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志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长征与被告高堃、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堃、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征诉称,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堃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8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利息441元,共计3924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堃未作答辩。被告张志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高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高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到期未还月利率为10%。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堃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刘长征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堃38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也是被告高堃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高堃与被告张志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31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卡交易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刘长征与被告高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2011年9月23日及2011年9月27日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高堃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对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长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堃的3800元,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高堃向原告刘长征的借款,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堃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敏没有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应属被告高堃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敏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高堃、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堃、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征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41元,共计35441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412元,由被告高堃、张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延斌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