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林,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雷学琼,男,瑶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嘉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柏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珠。
委托代理人:董曦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小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林,被上诉人特嘉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曦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刘小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8897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955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起诉被告劳动纠纷一案,因对2012年3月1日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而特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终止劳动合同,共计工龄九年零九个月,2002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购买社保而未买社保,同时《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也有约定。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给予补缴2002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并负责支付所带来的滞纳金。2、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九年零九个月,被告终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十年计算为14775元(注:每月平均工资为1477.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5878元,还应支付8897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必须付清未支付完的补偿金。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签固定劳动合同七次,其中2003年至2007年每年签订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签订了三年的固定劳动合同,2011年签了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已自然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单方终止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被告单方终止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又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全额支付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为29550元。4、本案的前因后果都因被告所引起,故而本案一切��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认真工作,然而却被被告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且违背事实的真实情况和劳动者的主观意愿,避重就轻地来掩盖事实真相,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理由解除了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没有按劳动法规给予原告的合法补偿,同时在原告工作期间又未按国家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保,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判令如前所请。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8897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55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特嘉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辩称,1、(1)《劳动��》未强制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保;《劳动合同法》有强制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保,但无明确惩罚性规定;《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有明文规定如果企业未为员工购买社保,社保单位对企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2)被告在《社会保险法》实施时,是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因此,原告在2002年4月领取第一笔工资时,收到工资条,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最迟按照2010年8月领取2010年7月份工资时,也应当知道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无论是按2002年4月,还是2010年8月,原告领取工资,收到工资条,都应知道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时来计算,均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4)综上所述,因原告已过仲裁时效期一年,被告不用再向原告补缴2002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1)原告属于合同到期终止(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不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小林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的工龄开始计;(2)被告特嘉公司只需补偿原告刘小林2008-2011年4年工龄,合计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87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刘小林。(3)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8897元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1)原告入职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在职时间未满10年,未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2)原告刘小林最近两次的劳动合同为:a.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固定���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原告刘小林自2008年开始,与特嘉公司刚好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愿与原告刘小林再续签劳动合同(如若再续签,将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了原告刘小林本人及公司所有员工;(3)原告所述的“2003年至2007年每年签订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这几次的劳动合同签订次数是不计入前列第(2)条第c款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的;(4)综上所述,原告刘小林与被告特嘉公司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550元。4、本次劳动争议是由原告无理取闹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制造课作业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69.5元,被告于2010年8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入职后,双方先后数次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以来就签订了两次,第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二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发布关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告,说明: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并于2011年12月31日与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2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08年初计算至2011年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78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差额以及返还罚款等费用共320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已经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其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5878元,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补交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刘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47.5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2002年3月入职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离职前上诉人平均工资为1469.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2011年12月22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视为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至今亦未与上诉人补签书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以罚款名义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从上诉人入职之日起一直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直到上诉人多次苦苦哀求才于2010年8月为上诉人购买;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份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101元。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将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得知此事,上诉人不同意终上合同,希望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强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2年1月3日,上诉人按时上班,却被上诉人告知无需上班,且上诉人的进厂卡已经失效,最终还被与被上诉人签定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44元,依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8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人协商—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除或者终上,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白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所以,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47.5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的经济补偿7347.5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特嘉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47.5元;A、关于罚款:(1)上诉人“因不服从管理,顶撞上级领导,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给予记大过一次”,此公告张贴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后因该公告被上诉人刘小林撕掉,因此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2日重新张贴一张,实际此两张公告为同一张;(2)2011年3月8日因违反公司车间管理规定,扣除上诉人绩效5分(即5元);(3)2011年6月14日因粗心大意,没有把不良品检查出来,造成重工,浪费公司成本,扣除上诉人绩效20分(即20元);(4)以上3项均为扣除上诉人的绩效奖(被上诉人特嘉公司额外支付的奖金),并未扣除诉人的固定工资。B、关于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1年5月153工资10l元: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刘小林所提供的工资条实际为其2010年5月份的工资条(1127元,底薪工价为4.80元,2010年惠州最低工资标准810元),上诉人刘小林2011年5月份的工资实际为1026元(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金额一致,底薪工价为5.60元,底薪为975元,2011年惠州最低工资标准950元)。因此被上诉人不用向上诉人刘小林支付工资差额101元。C、关于社保:(1)旧《劳动法》未强制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保;新《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强制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保,但无明确惩罚性规定;《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有明文规定如果企业未为员工购买社保,社保单企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2)被上诉人在《社会保险法》实施时,是有为上诉人购买保险的;(3)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因此,2002年4月,上诉人在领取第一笔工资时,收到工资条,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最迟按照2010年8月领取2010年7月份工资时,也应当知道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无论是按2002年4月,还是2010年8月,上诉人领取工资,收到工资条,都应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时宋计算��均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4)因上诉人已过仲裁时效期一年,被上诉人不用再向上诉人补缴2002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D、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47.5元:(1)上诉人属于合同到期终止(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不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刘小林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的工龄开始计;(2)因此被上诉人特嘉公���只需补偿上诉人刘小林2008-2011年4年工龄,合计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金额Y5878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刘小林,上诉人刘小林已签收。)(3)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7347.5元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1)上诉人刘小林入职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在职时间未满10年,未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2)上诉人刘小林最近两次的劳动合同为:a.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刘小林自2008年开始,与特嘉公司刚好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刘小林再续签劳动合同(如若再续签,将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刘小林本人及公司所有员工;(3)上诉人刘小林所述的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经被上诉人核查,2010年12月22日为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4)上��人刘小林与被上诉人特嘉公司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无须支付上诉人刘小林所要求的“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2011年12月22日至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最后,本次劳动争议是由上诉人无理取闹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交2002年3月26日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金及其滞纳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其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补偿2008年至2011年三年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则无需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上诉人已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向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5878元,因此,被上诉人该法定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于2002年3月26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止,工作年限未满10年,未到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且在2011年11月31日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元,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未收取受理费。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其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