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拟稿人
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校对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赵兴成,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亿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政府外侧门市房。
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利忠,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婉旭,女,2009年9月15日生,满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兴成(系原告赵婉旭之父),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亿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政府外侧门市房。
原告:赵海霞,男,1966年3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组。
原告:郑淑霞,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组。
被告:宁彦坤,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黄河村*组。
被告:舒兰市鑫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宁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延林,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街北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秀珍,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街北村一社。
被告:赵文华,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街北村一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4192号。
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君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诉被告宁彦坤、舒兰市鑫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宋利忠、赵婉旭的法定代理人赵兴成、原告赵海霞、被告宁彦坤、被告鑫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姜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赵文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和张吉祥、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第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淑霞、被告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诉称:原告赵海霞、郑淑霞系死者赵影父母、原告赵兴成系赵影丈夫、赵婉旭系赵影之女。2011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姜亦奎驾驶吉B82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837KM+550M附近处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宁彦坤驾驶的吉B6H4**号小货车相撞,吉B82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被撞后,发生侧滑,又与停在路边由宋晓光驾驶的吉BA12**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站在吉B-A12**号大型客车尾部的行人赵影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姜亦奎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影无责任。经查,被告宁彦坤驾驶的吉B6H4**号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烨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宋晓光驾驶的吉BA12**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第三人交通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被告姜延林、魏秀珍系肇事者姜亦奎的父母,被告赵文华系姜亦奎的妻子。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6,361.22元,不足部分依法判令被告姜延林、魏淑珍、赵文华在姜亦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宁彦坤、被告鑫烨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宁彦坤辩称:我是被告鑫烨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在履行职务,并且我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我在此事故中仅仅是超载,责任事故我是次要责任,我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吉BA12**号大客车属于客货混载,大客车正在卸半轴,赵影在车下站着等着。客车没有在指定停车点停车。
被告鑫烨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个非常单纯的交通事故案件,我国有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专门审理交通事故的法律,在审理交通事故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本法,而我国的立法本意也是专门法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更高于司法解释,那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根据这一专门的法律可以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2、我单位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1)三轮车没路权,而路权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很关键,事故发生时三轮车左转时没有按照交通标线行驶,也就是说该处禁止左转,在没有交通标线时三轮车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不允许的情况下,放纵自己的行为强行左转发生的交通事故;2)三轮车没有进行年检,那么也就是说三轮车的安全性都无法保证,怎么上路行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该车是不允许上路的。3)该车没有参加年检,同样也办理不了交强险,那么同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也不应当上路行驶,综上三点,三轮车是属于不应上路行驶的车辆,而上路行驶从而引发事故,我单位认为其应当承担90%的主要责任。3、我单位认为因为吉BA12**号客车客货混载,停放地点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影响视线,也是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同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客车乘务人员当时是该车辆的乘务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作为乘务人员应当知道禁止客货混载,而视该规定不顾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并且不卸半轴根本不会导致赵影死亡,其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没有责任,但是该认定书仅仅作为证据予以参考,不能作为一个定案依据,我单位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三日内没有申请复核,并不代表我单位就放弃了对该认定书有异议的权利,我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提出异议,也是我单位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望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予以认定。4、三轮车没有参加年检,同样也办理不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三轮车作为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没有办理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标准赔偿。5、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标准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1996年以前出生的人应当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是农业户口,即使经营所谓的商店那么其位置也没有在城市,金珠乡的位置在金珠村村内,也不是城镇,所以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我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丧葬费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姜延林辩称:1、我的长子姜亦奎驾驶的吉B-825**号三轮农用车主要是因为拐弯和车没有年检,故给认定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时作为姜亦奎的父亲,看到自己的儿子受伤极为严重,到处借钱进行抢救,并没有考虑到现场的情况,故没有提出对事故的复核申请。3、姜亦奎所驾驶的吉B-825**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18KM/H,吉B6H4**号小货车为54KM/H,这就说明姜亦奎所驾车速度很慢,后车速度较快,该路段应该是40KM/H速度,判断失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之处。4、姜亦奎所驾驶吉B-825**号农用运输车经检验鉴定该车转向未见异常,制动装置完整有效,左侧转向灯存在,但被撞脱落,其余齐全有效。致此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宋晓光驾驶的吉BA12**号大型客车是有责任的,该车应该是站点停车,该车不准载货,但该车全都违反此规定,致赵影死亡,就是因为卸货所造成的。大型客车的车长对本车乘客下车后没有起到监管作用,导致乘客赵影死亡,大客车对赵影的死亡必须承担责任。更何况该车已经保险,从考虑死伤乘客能够赔偿的实际情况,也应该给大客车划上责任,使弱势群体能得到赔偿。6、我儿子不幸死亡,做为答辩人十分悲伤,该车刚买20天,并没有过户,就发生了不幸的事故,后抢救儿子时共花费医疗费4万元,现尚欠化工医院二万元,姜亦奎生前由于做生意还欠外债7万元,死亡并没有任何遗产所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姜亦奎的父亲,姜亦奎结婚后我们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姜亦奎交通肇事与我无关,因此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文华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是给鑫烨公司保险。1、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有两名死者、三名伤者,应根据依法核定的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对所有的受害方进行赔偿。2、我公司没有收到请求赔偿明细,无法判断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其所占的份额内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4、死者的损失应由两台有责车交强险和无责车交强险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保险项下限额内赔付。第三人交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被告魏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其他被告各自应赔偿的比例为多少;2、被告宁彦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姜亦奎遗产有哪些;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死者赵影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鑫烨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婚证无异议。通过户口本能够证明赵兴成与赵婉旭是农村户口,赔偿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通过赵海霞的户口能够证实赵影为农村户口,为1988年9月22日生,在农村应当有土地。如果原告想要依据城市户口为请求赔偿,那么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鑫烨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赵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鑫烨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大客车不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告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3、机动车行车证,证明吉B6H4**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鑫烨公司、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鑫烨公司与人保公司的法人身份。被告鑫烨公司、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5、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赵影的死亡应按城市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鑫烨公司质证后表示赵影是农村户口,其所有的修理部位置也不属于市区,农村人在本村做买卖也不能算是城市户口,不应按城市的标准进行赔偿,只有城市居住暂住证才能证明这个问题。被告宁彦坤质证后表示同意鑫烨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姜延林质证后表示对证明有异议,这是金珠派出所专用章,应该是户口专用章,证明不了赵影是城镇户口,从内容来看,还是金珠乡也是农村,营业执照也能说明是在农村开的商店。被告赵文华质证后表示同意姜延林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工商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赵影是城市户口,对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表示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鑫烨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1、收条1张,证明其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丧葬费。原告质证后均表示这1万元已经收到,起诉的数额中已经扣除了这部分。被告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2、保险单一份,证明吉B6H4**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被告宁彦坤、姜延林、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证明。被告姜延林提供了5份证据:1、姜延林户口本;2、房证;3、残疾证;4、低保证;5、银行贷款收据3张,证明姜亦奎的家庭生活困难,没有遗产,同时还证明姜亦奎欠贷款5万元原告质证后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鑫烨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宁彦坤、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人交通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吉BA12**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被告鑫烨公司、姜延林、赵文华、宁彦坤、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宁彦坤、赵文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淑霞、被告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姜亦奎驾驶吉林B-82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37km+550m附近处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宁彦坤驾驶的吉B-6H4**号小货车相撞,吉林B-82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被撞后,发生侧滑,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宋晓光驾驶的吉B-A1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站在吉B-A12**号大型客车尾部的行人霍建伟、刘淑云以及吉林B-82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内乘员孔庆林受伤,赵影、姜亦奎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亦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彦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影无责任。原告赵海霞、郑淑霞系死者赵影的父母,原告赵兴成系赵影的丈夫,原告赵婉旭系赵影的女儿。原告赵兴成于2011年7月11日收到被告宁彦坤代表被告鑫烨公司给付的丧葬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宁彦坤驾驶的吉B6H4**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鑫烨公司,被告宁彦坤系被告鑫烨公司的员工。该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晓光驾驶的吉B-A12**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交通公司,该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分别为姜亦奎的父亲、母亲、妻子,姜亦奎与赵文华无子女。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均表示就姜亦奎在该起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得的赔偿部分,放弃向各责任主体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彦坤系被告鑫烨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鑫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彦坤在本次事故中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及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姜亦奎已经死亡,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作为姜亦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依法清偿死者姜亦奎所欠的债务,故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应对死者姜亦奎给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在继承死者姜亦奎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鑫烨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交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姜亦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鑫烨公司与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姜亦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姜亦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彦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规定,被告宁彦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赵影无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被告鑫烨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宁彦坤与姜亦奎的实际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宁彦坤承担事故的30%责任,姜亦奎承担事故的70%责任。依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鑫烨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承担事故的70%责任。
四、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内容及立法原则,可以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应以相同数额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本案中虽赵影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宗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三伤的后果,赵影与其他受害人均系因同一事故造成死伤的,即构成侵权的要素基本相同如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5,411.47元×20年=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10,000.00元=4,6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死者有一名子女,现年2周岁,11,679.04元×(18-2)年/2=93,432.32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361.22元。
五、保险公司的赔偿系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中所有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现共有三名死、伤者进行诉讼,姜亦奎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姜亦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应得的赔偿部分,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该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其他三名死、伤者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利益,故保险公司应按现诉讼的三名死、伤者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费用限额,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有责保险公司,其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无责保险公司,其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孔庆林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000.32元,刘淑云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7,863.42元,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06,361.22元,孔庆林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57%,刘淑云的损失占总损失的10.27%,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的损失占总损失的87.16%,故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孔庆林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2.57%=2,827.00元,给付刘淑云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10.27%=11,297.00元,给付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87.16%=95,876.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孔庆林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元×2.57%=282.70元,给付刘淑云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元×10.27%=1,129.70元,给付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元×87.16%=9,587.60元。综上,对于超出的伤残赔偿部分300,897.62元,其中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在继承死者姜亦奎的遗产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190,897.62元,按照前述赔偿比例,被告鑫烨公司承担30%即57,269.29元,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承担70%即133,628.33元,故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在继承死者姜亦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经济损失合计243,628.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各项经济损失95,87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各项经济损失9,587.60元。
三、被告舒兰市鑫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各项经济损失57,269.29元。
四、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姜亦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各项经济损失243,628.33元。
五、驳回原告赵兴成、赵婉旭、赵海霞、郑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0元,由被告舒兰市鑫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220.00元,被告姜延林、魏秀珍、赵文华承担5,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广军
审 判 员 安 巍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媛赔偿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15,411.47元×20年=308,229.40元2、丧葬费14,699.50元-10,000.00元=4,699.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9.04元×(18-2)年/2=93,432.32元综上,合计406,361.2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