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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02号

樊玉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02号罪犯樊玉刚,男,43岁,现在宝鸡监狱服刑。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樊玉刚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执行至

二O二八年九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罪犯樊玉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玉刚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

本院认为,罪犯王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刘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小波

审判员  贾建设

审判员  崔 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