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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05号

刘国尧与陈爱娟、杨玉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刘国尧。被告陈爱娟。被告杨玉连。被告林美玲。

原告刘国尧与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尧、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尧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玉连系亲戚关系,被告陈爱娟、林美玲系被告杨玉连的朋友。2009年7月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三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年底,被告杨玉连于2011年年底给付利息1000元,2012年端午给付利息1000元。原告经对余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金额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杨玉连借20000元、陈爱娟借15000元、林美玲借15000元,合起来出具一份借条。三被告借款后至2011年2月5日支付十九个月利息共计19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9日及2012年农历5月4日,三被告各交付本金1000元。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玉连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林美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爱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爱娟答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我只跟被告杨玉连借款15000元,利息每日30元,我只借款一个月就偿还了。

被告杨玉连答辩称,月利息9分,每月4500元,利息偿付至2010年年底,已经偿付了81000元。借款交付时扣除了头一个月的利息,只拿到44500元。陈爱娟、林美玲各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1个月,均已经偿还,后我把30000元借给了虞某。

被告林美玲答辩称,我向被告杨玉连借款15000元,一个月后就偿还了。原告刘国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借款及借条出具事实。被告杨玉连于2012年9月24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证人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偿还情况及本案借款实际由杨玉连、虞某所用,与陈爱娟、林美玲无关的事实。被告陈爱娟、林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意见下:对证据一、二、四,质证方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陈爱娟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给被告杨玉连,而且借条上“陈”的耳朵偏旁不是其所写,“东”及“爱娟”看不出来;被告杨玉连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的,但出具时利息没有写;被告林美玲认为其名字都不会写,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对证据五,原告认为利息陈述不真实,被告陈爱娟、林美玲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利息偿付及该借款与被告陈爱娟、林美玲无关之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6日,被告陈爱娟向原告刘国尧借款15000元,被告杨玉连向原告刘国尧借款20000元,被告林美玲向原告刘国尧借款15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0.02分。截至2011年2月5日,原告收到三被告十九个月利息共计19000元。2012年1月22日、6月21日,三被告两次交付借款本金各1000元。原告刘国尧经对余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尧与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陈爱娟、林美玲抗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月利率为9%,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6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已收款项19000元中的15390元(50000×4.86%×4÷12×19)为偿付利息,361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后本金为46390元,再按三被告借款及偿还的比例,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分别欠本金13917元、18556元、13917元。2012年1月22日扣除本金1000元后,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分别欠本金13617元、18156元、13617元。2012年6月21日扣除本金1000元后,被告陈爱娟、杨玉连、林美玲分别欠本金13317元、17756元、13317元。原告自愿自2011年2月6日起月利息按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玉连抗辩称利息偿付了81000元,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尧借款本金13317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借款本金13917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借款本金13617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317元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杨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尧借款本金1775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借款本金18556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借款本金18156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7756元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三、被告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尧借款本金13317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借款本金13917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借款本金13617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317元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刘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刘国尧负担25元,陈爱娟负担104元、杨玉连负担172元、林美玲负担1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