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小军。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越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勇、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勇、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周小军、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1、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何勇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已判刑)及魏勇(另案处理)、罗真东(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决定教训之前与魏勇发生过争执的张某。随后,由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等人驾车将被告人刘某甲及罗真东等人送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一小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及罗真东等人下车后即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将张某、周某、张胜勇等人砍伤。经鉴定,张某、周某的伤势均为轻伤。2、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勇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丽都娱乐会所(原魅力金座)附近,以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该会所员工张红莲处强行拿得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实施上述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6月30日,魏勇与被害人张某、周某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魏勇赔偿张某、周某、张胜勇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
二、非法拘禁1、2011年4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何勇、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为向俞建江索要其为他人担保的赌债,强行将俞建江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5030房间扣留,并对俞建江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俞建江才被释放。2、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何勇以王立军与其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将王立军扣留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时代广场二楼被告人何勇的办公室,并对王立军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王立军才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勇、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收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彭红梅、魏永君、王兴祥、魏勇、罗真东的证言,张某、周某、张胜勇、张红莲、俞建江、王立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刘某甲、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何勇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勇、刘某甲、李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与其他行为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各人的行为虽有所不同,但系分工不同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周小军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遭到了殴打,对被告人何勇、刘某甲、李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勇、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何勇、刘某甲、刘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勇、刘某甲身犯两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综上,采纳辩护人周小军、俞越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