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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93号

郑德与戚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德;戚梅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郑德。委托代理人项高峰。被告戚梅芬。委托代理人徐国引。

原告郑德与被告戚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6日进行了部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高峰、被告戚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诉称:2010年2月12日,案外人王裕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其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厦门市贝诺依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诺依公司)等项目,并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方式。后王裕祥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在萧山法院达成(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裕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5600元。调解生效后,王裕祥陆续归还了利息55600元,尚有400000元本金及80000元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与王裕祥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离婚。王裕祥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王裕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家庭共同投资经营而产生,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与王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中王裕祥向原告所负债务为被告与王裕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还本金400000元、利息135600元,已还利息55600元,还应支付本金400000元、利息8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梅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王裕祥借款和尚欠款事实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在本诉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王裕祥原为夫妻关系及两人结婚、离婚的事实;2、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原件置于原告郑德诉王裕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案卷中】,证明王裕祥与原告的债务发生系在被告与王裕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贝诺依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王裕祥共同投资经营了该公司等项目,原告所借出的款项系被告与王裕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4、上述(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裕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应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事实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且对调解过程不清楚,现被告与王裕祥已离婚,二人债权债务的分割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由王裕祥负担。被告戚梅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湖里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贝诺依公司系王裕祥个人独资,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裕祥在协议离婚时过错责任在王裕祥,并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协议分割财产的事实;3、王裕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400000元借款系王裕祥个人所借且该款项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贝诺依公司,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贝诺依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但其成立于被告与王裕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其所有家庭财产投资的公司,且能证明本案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与王裕祥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协议,并可以印证被告知晓或参与王裕祥开办公司的事实,贝诺依公司应为夫妻共同投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本院(2012)杭萧执民字第52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案执行依据为上述(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法院执行时并未受偿债权,且该案已执行终结;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有无受偿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其所证事实已被本院民事调解书(即原告证据4)所确认,故确认证据2、4的证明效力;证据3,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符,故两证据均可证明贝诺依公司成立于被告与王裕祥夫妻关系成立期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及其相应的证明力;证据3,因系王裕祥单方出具,其真实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被告与王裕祥原为夫妻关系,且王裕祥对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债务人王裕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王裕祥46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借款为期3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实际交付王裕祥款项400000元,但王裕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6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裕祥及案外人杭州东南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同年4月6日出具(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王裕祥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600元。后王裕祥依该协议支付原告利息55600元,尚欠400000元借款本金及80000元利息未还,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裕祥未履行债务,其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已终结执行。另查明,被告与王裕祥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离婚。2007年6月22日,王裕祥以其个人名义投资660000元成立厦门市贝诺依布艺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裕祥及杭州东南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未能执行的事实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确认,王裕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即调解书中王裕祥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王裕祥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裕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按被告与王裕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从王裕祥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亦曾出面为王裕祥借款3600000元成立贝诺依公司等内容看,王裕祥虽为个人经营公司,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行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公司经营期间,应认定为家庭经营之债。综上理由,应确认(2012)杭萧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中王裕祥向郑德所负债务为被告与王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无任何共同债务,及债务人王裕祥提交的关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所负债务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系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戚梅芬对王裕祥尚欠郑德债务48000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戚梅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戚梅芬负担。该款郑德已预交,由戚梅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