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浙江明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夏明。
委托代理人:姚宏干。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被告:开化晶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
原告浙江明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为与被告开化晶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干、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城公司起诉称:被告晶雁公司系由开化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博雅公司就博雅公司的1号、2号厂房及科技楼的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博雅工贸厂房工程补充合同》。约定:2011年1月15日前1号厂房浇筑二层楼面左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号、2号厂房结顶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依约完成了1号厂房二层楼面的浇筑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就借故拖延支付其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3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落实资金支付工程款,以便尽快恢复施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博雅工贸厂房工程补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晶雁公司未予答辩。原告明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雅工贸厂房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一份;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房的事实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包括经原告催索后)向原告支付在工程中垫付的2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晶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明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晶雁公司与原告明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雅工贸厂房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城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1号厂房二层楼面的浇筑工作,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的催收后,被告仍有15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化晶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明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博雅工贸厂房工程补充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开化晶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益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