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崔某在馆陶县城内多处地点入室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909元,数额较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赃物价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盗窃石某一起,并未从钱包内偷走500元钱。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初,被告人崔某在华都酒店做保安辞职后,回到该酒店为员工在谭庄租的宿舍收拾行李时,将同住的该酒店职工申某200元现金盗走。2、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崔某趁其所住的永兴旅店二楼隔壁客房无人,将该旅店住客苦某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80元。3、2012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馆陶县魏征路李某经营的澳柯玛太阳能专卖门市,从该门市的后面小窗户爬到门市屋内,将办公桌上的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鼠标、电源及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后以50元钱将该电脑、鼠标及电源卖给赵某,案发后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590元。4、2012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从其住的迎宾旅馆二楼翻过铁栏窜至相邻的中华旅馆二楼,进入张某卧室内盗走一块女士手表,一个刮胡刀,一条饰品项链,一部手机及一些证件。案发后,手机、手表、剃须刀、项链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5元。5、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趁其住的迎宾旅馆二楼厕所旁边的一间客房内无人,盗走该旅馆住客石某现金5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6、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窜至华都酒店为员工在馆陶县谭庄租的宿舍内,从窗户跳进卧室后将该酒店员工吴某的一部高仿OPPO手机和一个剃须刀及4元零钱盗走,并将酒店员工申某放在床底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案发后手机、剃须刀、银行卡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吴某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均予供认。2、失主申某陈述,我和吴某住在华都酒店从谭庄租的房子里,2012年6月20日14时许,吴某发现他床上包里的手机和一个剃须刀被偷,我的一张银行卡被偷。2012年6月5、6号左右我放在床上的钱包里200元钱被偷。3、失主吴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我床上的包被翻了,包里一部高仿OPPO手机和一个金黄色剃须刀,还有几块钱零钱被盗,我同事申某的一张银行卡被盗。4、失主石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12时,回旅馆发现我钱包里500多块钱,一张银行卡和身份证被盗。5、失主苦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中午,同屋老乡石某钱包里500多元钱,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被盗。之前两天我在馆陶县永兴旅馆住时丢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6、失主张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中午,我家里我女儿的包被盗,包中有一些证书,另我爱人的手表,我的刮胡刀,我女儿的一部手机和一条饰品项链被盗。7、失主李某陈述,2012年6月19日早上,我经营的澳柯玛太阳能门市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鼠标、充电器、黑色背包被盗。8、证人刘子某,2012年6月19日早晨,澳柯玛专卖店门市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我打了110。9、证人赵庆某,2012年6月中旬一天,有个小伙子50元卖给我一台灰色笔记本电脑,带着鼠标和充电器。10、证人张闪某,2012年6月中旬,崔某给我一部黑色直板的诺基亚手机。2012年6月20日9时许,崔某又给我一部绿色直板像是OPPO的手机。11、鉴定结论: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崔某盗窃物品鉴定。盗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剃须刀2个,项链1条,手表1块,充电器1个,鼠标1个,共计1205元。附盗窃物品照片8张。12、澳柯玛太阳能门市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27张。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4、馆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在卷。15、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出具的崔某到案证明。16、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款物总价值共计1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辩称盗窃石某一起,并未从钱包内偷走500元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桂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