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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820号

徐建慧与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建慧,沈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820号

原告:徐建慧。

委托代理人:杨钧。

被告:沈金龙。

原告徐建慧与被告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徐建慧诉称:被告沈金龙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万元,被告沈金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2月7日-2010年10月26日,其中2010年5月24日先归还10万元,余款分5个月归还,于2010年10月24日全款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0元;2、判令被告沈金龙支付利息36396元(算至2012年6月30日);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建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58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慧与被告沈金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徐建慧要求被告沈金龙归还借款35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慧借款本金358000元并支付利息36396元(算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66元,由被告沈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