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胡招荣,被告张根旺,原告胡招荣为与被告张根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招荣起诉称,1994年9月30日被告张根旺因经营需要向胡长青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1996年3月11日,胡长青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出具了(1996)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支付4000元后出逃,原告于1997年、1998年共支付胡长青6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代偿款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胡招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根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三张,龙游县人民法院收条一份,(1996)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胡招荣代张根旺归还胡长青60**元的事实。被告张根旺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二项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4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花炮厂、造纸厂需要向胡长青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1996年3月11日,胡长青向本院起诉,案件以调解结案,(1996)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张根旺归还原告胡月青借款一万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各支付五千元,利息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胡招荣负连带责任”,此后,被告自行支付4000元,原告于1997年5月6日支付了2000元、1997年10月10日支付2300元、1998年4月28日支付1700元,原告共归还胡长青6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1994年9月30日被告张根旺向胡长青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胡招荣提供担保。1996年3月11日胡长青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5日以(1996)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胡招荣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了6000元执行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胡招荣起诉要求被告张根旺归还代偿款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根旺归还原告胡招荣代偿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根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昱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