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陈卫慧。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
被告:张卫星。
原告陈卫慧为与被告张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慧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慧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该笔借款限于2010年11月24日前归还。为此,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嗣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张卫星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张卫星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向陈卫慧借款1万元,并约定10月25日的借款限于2010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卫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卫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卫慧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