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刑终字第185号

余建伟、周霖盗窃罪,余建伟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伟,周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建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四川省自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霖。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伟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周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建伟、周霖经预谋,结伙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采用撬窗、翻窗等手段进入洄澜北苑36幢1单元401室,以撬保险箱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含某的财物计人民币、美元、欧某、金银某、电脑、香烟、玉器、邮票、各种纪念币等物,共计价值45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建伟、周霖经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由被告人周霖望风,被告人余建伟采用撬窗、翻窗等手段进入东白漾二弄1幢3单元205室进行盗窃。在被被害人向某发现后,被告人余建伟即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向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劫得向某的人民币8000元、24K黄金手镯1只、24K黄金项链1条、18K黄金戒指1只、诺基亚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3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周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余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二、被告人周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天,并处罚金八万元。上诉人余建伟上诉提出,2012年5月3日凌晨去向某家只是盗窃财物,没有抢劫,也没有强奸向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建伟盗窃、抢劫、强奸,原审被告人周霖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周霖供认不讳,上诉人余建伟对部分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向某在上诉人余建伟离开现场后即电告男友其被抢劫,其男友即报警。后向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即陈述了被抢劫及强奸的事实,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陆某的证言、DNA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余建伟在公安阶段否认去过向某住处,对从其处查获向某的财物又无合理的解释,并否认强奸向某。庭审中上诉人余建伟供述是去向某住处盗窃,之前在KTV中认识向某并发生性关系。其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对上诉人余建伟上诉提出2012年5月3日凌晨去向某家只是盗窃财物,没有抢劫,也没有强奸向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建伟、原审被告人周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余建伟窃得财物价值45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周霖窃得财物价值480000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建伟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上诉人余建伟、原审被告人周霖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建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原审被告人周霖应与其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敏玮

审 判 员  梁建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