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78号

杨德布与林胜钢、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德布,林胜钢,沈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德布。

委托代理人:徐新锁。

被告:林胜钢。

被告:沈明华。

原告杨德布诉被告林胜钢、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沈明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杨浦路4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布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锁、被告林胜钢、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布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林胜钢向原告杨德布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沈明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胜钢偿还原告杨德布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

二、被告沈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林胜钢偿还原告杨德布借款71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

二、被告沈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德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胜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沈明华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胜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当日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汇款95000元到被告沈明华的账户,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止共计支付40000元。

被告沈明华答辩称:被告林胜钢的答辩属实,借款95000元确实汇到其账户,利息是由被告林胜钢支付。原告杨德布对两被告的答辩均无异议。被告林胜钢、沈明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林胜钢、沈明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林胜钢向原告杨德布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沈明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汇款95000元到被告沈明华账户。嗣后,被告林胜钢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至2012年4月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担保人被告沈明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林胜钢向原告杨德布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收取被告利息,已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胜钢偿还扣除后的借款本金719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沈明华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胜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德布借款71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杨德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林胜钢负担,财产保全费1090元,由杨德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