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刘娜,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冯艳,经理。
原告刘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诉称,刘娜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2012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2012年7月10日8时20分许武俊伟驾驶投保车辆与狄淑霞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狄淑霞、武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车的车辆损失为16593元,施救费400元、认证费495元、停车费1850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三者损失5005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5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的交通肇事案件发生时,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及投保情况我公司均无法核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自身损失及对三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三者狄淑霞的各项损失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882号案件中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在该案中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就狄淑霞的各项损失提出了因原告未予报案而拒赔的理由,此情况下,本案原告自愿承担对狄淑霞的各项损失是对自我公司获赔权利的放弃,另基于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狄淑霞的损失已在原告刘娜、武俊伟和我公司同为被告的情况调解结案,即表示该案中狄淑霞损失在其与刘娜、武俊伟、平安财险已经再无纠纷,故对于该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武俊伟、狄淑霞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冀B×××**号车辆损失为601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16593元;4、认证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495元,三者车辆认证费300元;5、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开支施救费100元;6、停车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花费停车费1850元,三者车花费停车费1600元;7、(2012)丰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收条,证实原告刘娜给付狄淑霞损失5005元,并已履行完毕;8、刘娜行驶证、武俊伟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原告刘娜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动机号389352)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2012年7月10日8时20分许,武俊伟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还乡河桥南路段掉头后与狄淑霞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狄淑霞、武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6593元,施救费400元、认证费495元、停车费185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6010元、开支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00元。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三者损失5005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报险,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发生经过并且按照双方过错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经过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事故的经过及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合法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三者狄淑霞5005元的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武俊伟及狄淑霞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749元((16593元+400元+495元-2000元】×50%+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