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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286号

潘斌与迟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斌,迟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86号

原告:潘斌。

委托代理人:贾熙明。

被告:迟凤华。

原告潘斌与被告迟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斌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凤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汇款90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9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应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即每月30000元整……如果借款方以后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可以上诉法院,上诉费包括(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汇款的基础上,再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0元的收条一张。十多分钟后,被告提出根据协议条件,在900000元基础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未更改协议上的借款金额,也未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按月息3%暂计至2012年5月1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00000元整。2、《借款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该笔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汇款9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今迟凤华因需资金周转向潘斌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即每月30000元整…双方借款的支付和还款的支付都在银行网点进行交易,以银行的交易记录为证…如果借款方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如果借款方以后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可以上诉法院,上诉费包括(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潘斌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的收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毛,被告支付的90000元是协议签订前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本金还是900000元。另查明,为向被告催讨前述借款,原告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至于被告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前汇款给原告的9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另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另外向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款项归还的具体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为82350元(900000元*6.1%*4/12个月*4.5个月),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迟凤华归还潘斌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82350元(暂计至2012年5月1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101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迟凤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15元,由潘斌负担2692元,迟凤华负担17323元。其中迟凤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迟凤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潘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