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负责人赵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山东中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敦茂,男,职业工人。被告青岛即墨市佳通机械厂。负责人黄仪玲,职务经理。被告青岛富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万华,职务经理。被告青岛圣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泰,职务经理。被告黄泰,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仪玲,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被告青岛即墨市佳通机械厂(以下简称“佳通机械厂”)、被告青岛富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美公司”)、被告青岛圣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哲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张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通机械厂、被告富丽美公司、被告圣哲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称:被告佳通机械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与利息支付、借款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佳通机械厂发放全部借款。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佳通机械厂自2012年8月起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等义务。另外,对于被告佳通机械厂的借款行为,被告富丽美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圣哲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分别为佳通机械厂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佳通机械厂拒不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佳通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自2012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五被告承担基于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青岛即墨市佳通机械厂、被告青岛富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通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010120110001709),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为1年,2012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
二、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五、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富丽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富丽美公司以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101号甲楼的自有房产为被告佳通机械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被告圣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被告圣哲公司为被告佳通机械厂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佳通机械厂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通知单,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青岛市杰华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原告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给青岛市杰华物资有限公司。因被告佳通机械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均由被告佳通机械厂盖公章及负责人黄仪玲签字确认。被告佳通机械厂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如下内容: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1000万元将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被告计划于2012年10月2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佳通机械厂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盖公章。被告佳通机械厂在2012年8月20日支付部分当期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佳通机械厂未按时偿还本金1000万元,并欠付利息230169.05元、复利1979.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证、保证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通机械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佳通机械厂拖欠多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已到期,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
原告与被告富丽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101号甲楼)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富丽美公司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被告圣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被告圣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通机械厂、被告富丽美公司、被告圣哲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墨市佳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230169.05元、复利1979.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罚息。
二、被告青岛富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青岛圣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青岛即墨市佳通机械厂、被告青岛富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哲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告黄泰、被告黄仪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