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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提字第118号

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民提字第118号”judgedate=”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casereason=”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村路××楼××房。

法定代表人:罗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祥,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简称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简称大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9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段立波,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3日,一审原告大通公司起诉至青秀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16日,大通公司、矿业公司就合作进口印尼铁矿石一事签订《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合作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交货地点、进口价格、双方责任和权利、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比例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大通公司依约向矿业公司支付保证金,矿业公司未严格履约,其未依约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对外签合同和开证。CITI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CITIC公司)对外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从而导致本宗交易无法进行。为此,大通公司多次请求全部退回保证金,但矿业公司拖延至2008年10月8日才退回1208100元,余款1191900元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回。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6月,当时国内铁矿石市场销售价为1200元/吨,每吨差价为248元,扣除税及其他经营费用后每吨可获利润85元,本宗交易可获总利润为(85元/吨×30000吨)2550000元,按约定可得利润1657500元。矿业公司的行为造成大通公司的损失应由矿业公司承担。请求判令:1、矿业公司向大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191900元;2、矿业公司向大通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143724.71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大通公司利润损失1657500元;4、诉讼费由矿业公司负担。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矿业公司所委托的CITIC公司,就是与矿业公司所约定的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开出信用证的中信公司。矿业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卖方即PTCITYINSICHTCL0BAL(简称PT公司)开出了信用证,矿业公司并未违约。大通公司以信用证开具存在问题而对矿业公司提起诉讼,混淆合同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缺少必要的证据;矿业公司已按约定委托CITIC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出信用证,故矿业公司有权从大通公司所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补偿是符合约定的。请求驳回大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大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

一、货物名称:1、货物:印尼矿石;2、产地:印尼;3、品质:63%。大通公司负责确定货源,与外商商定合同具体条款,保证货物装运期和货物品质。2、大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矿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保证金,3、信用证开出后,当本合同项下货物不能按期发货或因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拒付时,责任由大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在大通公司所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大通公司对矿业公司的补偿。矿业公司责任和权利:1、矿业公司负责委托中信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开证和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如出现任何差错,视同矿业公司过失,全部责任由矿业公司承担。3、矿业公司收到大通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卖方开出当批货物的100%信用证,并抄送一份副本给大通公司,如因矿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出信用证给卖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矿业公司负责赔偿,并退还大通公司保证金。2008年5月22日,大通公司向矿业公司支付24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21日,CITIC公司(买方)与PT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RMSM/I-MMB002的《购销合同》,约定:“(17)双方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开证行:devel0pmentbank0fsingap0re(简称新加坡发展银行),银行账户受益人:PAGSRES0URCES(S)PTELTD(简称PAGS公司),卖方:PICITYINSIGHTGL0BAL”。该份《购销合同》的买方签章处还盖有中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5月27日,CITIC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PT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LCC036020080239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因《购销合同》的货物未能如约发货,该笔买卖未能成交。2008年10月8日,矿业公司向大通公司退回1208100元保证金,其余的保证金未退,大通公司为此而诉至法院。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通公司、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据约定,由大通公司寻找出售铁矿石的卖方,由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公司作为该批铁矿石的买方,经矿业公司转手出售后所得的利润在大通公司、矿业公司之间按约定分配,其中大通公司应向矿业公司支付10%的合同保证金,矿业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即向卖方开出当批货款的100%信用证。后由大通公司依约向矿业公司支付240万元保证金且由PT公司(卖方)与矿业公司委托的CITIC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关于铁矿石的《购销合同》,矿业公司亦依约向卖方PT公司开出了信用证。大通公司认为,矿业公司有如下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失败应全额返还其保证金:1、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委托中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是委托CITIC公司;2、根据PT公司与CITI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7条的约定,矿业公司的受托人应向卖方PT公司指定的受益人PAGS公司开出信用证,但其开出的信用证系以PT公司为受益人,导致卖方PT公司指定的受益人PAGS公司未能按时收到货款。该院认为,根据PT公司与CITI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买方签章处的公章内容可知,英文公司名称为CITIC公司所指向的中文名称即为中信公司,由此可知,矿业公司委托作为买方的CITIC公司的就是中信公司、大通公司这一说法属理解错误。根据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矿业公司已依约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CITIC公司向PT公司开出一份信用证,大通公司称其开出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不符合PT公司与CITI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因而认定为违约,但综观大通公司、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全文,双方仅就矿业公司应向卖方开出当批货款的100%信用证一事作出明确约定,未有对开具该份信用证的细节作进一步约定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该份信用证应由指定方作为受益人。在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又无法补充约定的情况下,矿业公司委托CITIC公司向卖方PT公司开出信用证,应视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大通公司认为矿业公司有违约行为,因证据不足以采信而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履行《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无过错或有违约,均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大通公司交付给矿业公司的240万元保证金,目的是保障合同的履行,最终达到共赢,但由于出现无法归咎一方原因之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又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又未对可以获得补偿一事进行约定情况下,矿业公司自行扣除大通公司预交的保证金1191900元有悖公平,大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返还前述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大通公司主张要求矿业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向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返还保证金1191900元;

二、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向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利息(以1191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要求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赔偿利润损失16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5元。由大通公司负担13836元,矿业公司负担16909元。

上诉人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部门裁决。只有先查明《购销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才能确定《合作合同》中矿业公司和大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未经仲裁处理,一审法院即受理本案,并认定由于无法归咎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合作合同购销铁矿石无法继续履行,违反法定程序。《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应查明不能履行的原因,才能明确在履行《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中是矿业公司、还是大通公司违约,才能得出责任应归咎于哪一方不能履行。否则,不能令人信服。2、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开出信用证后,大通公司委托的PT公司没有按期发货,属于严重违约,是造成《合作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依据约定,PT公司违约引起的责任应当由大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依法享有扣除合同总额的5%作为补偿的权利;且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开具信用证需要交纳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如合同不能履行将造成矿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辩称,矿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出现严重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约应当退还大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一审认定矿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但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购销合同》第(25)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争执,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得到解决,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院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矿业公司主张是因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不按合同供货;大通公司则主张是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由于《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本案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不明。从举证责任分析,矿业公司主张是因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不按合同供货导致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矿业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未供货是事实,但未供货的原因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的责任导致《销售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扣收大通公司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821元。由矿业公司负担。矿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根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矿业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已委托中信公司与大通公司委托的PT公司就铁矿石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中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履行了《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大通公司委托的PT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矿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按《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扣除大通公司合同总额5%保证金作为履约开证补偿,其余退回大通公司。大通公司认为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CITIC公司就是中信公司经核准的英文名字,大通公司未仔细核对中英文对照的公章就认定矿业公司没有委托中信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销售合同》17条卖方银行信息中约定卖方:PT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以PT公司为受益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外贸合同不能履行是否系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约定造成的,应经仲裁裁决认定,不能由大通公司单方认定。且原审由矿业公司举证证明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不能供货的原因,错误分配举证,实际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大通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大通公司辩称,根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贸合同签订后,合同号2008RMSM/I-MMB002外贸合同为本合同一部分。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公司与P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7条约定“信用证银行名:新加坡发展银行,银行帐户名:PAGS公司,但中信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为PT公司,因此,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公司所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销售合同》第17条的约定,出现了差错。因为在《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中,双方已将《销售合同》的内容归于《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公司签约的PT公司不供货而使《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矿业公司扣收合同总额5%的保证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如外贸合同有解释的,则参照外贸合同执行。若外贸合同无解释的,双方尽量经友好协商解决”。该条款所称的“外贸合同”即为中信公司与P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本合同执行中若发生法律纠纷,则由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第3款注明“按外贸合同签定后,合同号:2008RMSM/I-MMB002外贸合同为本合同一部分”。

本院认为,尽管中信公司与PT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案涉《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未尽事宜可根据《销售合同》解释、执行,但该两个合同毕竟是独立的合同,且《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对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销售合同》第(25)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哪方履行《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存在违约行为?2、矿业公司扣收大通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有依据?关于哪一方履行《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根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大通公司的责任和权力,大通公司已经确定货源,与PT公司商定了《销售合同》的具体条款,并向矿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保证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公司,虽然与大通公司指定的PT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中信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向PT公司开出了信用证,但矿业公司履行对外开证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分析如下:《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只规定了矿业公司负责对外开信用证,但对开证具体要求未予以明确,但《销售合同》第(17)条对信用证开证细节作了详细的约定,规定中信公司应向PT公司指定的新加坡发展银行,户名为PAGS公司的银行账户,帐号为033-900687-4的美元支票账号开出信用证。在《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对矿业公司的对外开证义务如何履行未作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矿业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开证义务,应依照《销售合同》第(17)条的前述内容予以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是向PT公司(卖方)开出信用证,而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PAGS公司开出信用证。中信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受益人与《销售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明显不相符。依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第五条关于中信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开证、办理进口报关时出现任何差错,视同矿业公司的过失,全部责任均由矿业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归责原则,中信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销售合同》应视为矿业公司未履行《合作销售铁矿石合同》项下的开证义务。矿业公司应对其委托的中信公司对外开证行为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矿业公司扣收大通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认为《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大通公司委托的PT公司因当时的铁矿石市场价格高,不愿按《销售合同》供货导致《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但矿业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况且,如前所述,大通公司已完全履行其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矿业公司对外开证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矿业公司扣收大通公司的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矿业公司申请再审,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未正确认定矿业公司违约责任,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宏庆

审 判 员  陈朝两

代理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