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勇、娄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结伙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共场所扒窃3次,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参与2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33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2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扒窃;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勇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田某甲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输液室内参与扒窃陈某人民币200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田某甲在第一起扒窃事实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娄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艳、田来英(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红旗医院内,在三楼打针预防处对被害人徐某实施盗窃,窃取其白色4代苹果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133元。2、2012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艳、田来英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人民医院输液室内,窃取陈某挎包内的皮夹,内有现金200元。3、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乙伙同田来英、田艳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人民医院内,由被告人田某乙和田艳作掩护,田来英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后在一楼取药处对张某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后三人被便衣反扒队员抓获。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田来英、田艳的家属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徐某、陈某人民币4133元、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乙和同案犯田来英、田艳的供述,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均指证被告人田某甲参与实施了上述各自参与的扒窃事实;2、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手机的价值;4、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乙和田来英、田艳三人欲对张某实施扒窃被发现而未得逞的事实,其中证人林某辩认出被告人田某乙和田来英、田艳三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和田来英、田艳三人向其销赃一部白色4代苹果手机的事实,并辨认出该三人;6、证人何某的证言,结合书证收条,证明案发后,同案犯田来英、田艳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田来英的暂住处,搜到其作案时穿的羽绒衣1件;8、手印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第一、三起事实中现场的指印为被告人田某甲所留,在第二起事实中现场的指印与被告人田某乙的指印同一,同时证明在第三起事实中现场的血迹为被告人田某乙所留;9、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以及其辩护人陈勇认为指控其参与第2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勇、娄雪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中辩护人陈勇认为应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