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鲁某伙同汪有林(已判刑)窜至本市城区人民路90号王加新经营的副食店,采用强行拉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各种品牌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28元。 2008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鲁某伙同汪有林、邵海根(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窜至义乌市苏溪镇兰畈小区兰城超市,由邵海根驾车接应,被告人鲁某引开店主楼美华注意,汪有林趁机从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60余元及佳能IXUS85IS型数码相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2075元。 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鲁某伙同汪有林等人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255号瓦缸鸡土菜馆,采用强行拉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清华同方K421A-O4型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以及证件等物品。 200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鲁某伙同汪有林等人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艺海北路25号强旺门业,采用强行拉门的方式入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及CECT手机1只、背包等物。 综上,被告人鲁某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3元。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鲁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10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有林、邵海根的供述、失主王加新、许燕青、楼美华、骆良宾、金富强的陈述、失主许燕青提供的被盗香烟清单、失主骆良宾提供的收款收据、失主金富强提供的被盗电脑配置单、收款收据、证人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鲁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鲁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鲁某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零三元,分别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欣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陆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