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丁安。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台资)先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工业园区先驱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42654-X。法定代表人苏先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定军,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贞虎。
原告丁安与被告成都(台资)先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陶,被告先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定军、张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安诉称,丁安与先驱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丁安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丁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案件,并且先驱公司没有为丁安缴纳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先驱公司向丁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2100元/月×7.5个月);3、先驱公司为丁安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4、先驱公司为丁安补缴2004年10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先驱公司退还丁安押金1200元。
被告先驱公司辩称,1、由于丁安系主动辞职,公司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2、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公司认同收取风险金的事实,风险金凭收条可以到公司予以退还。另外,先驱公司2012年3月提出为职工购买社保,要求职工提交资料,不提交资料应由职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丁安于2004年10月27日入职先驱公司,在丁安上班期间,先驱公司收取了押金1200元。由于先驱公司未给丁安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15日,丁安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先驱公司向丁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3、先驱公司退还丁安风险金1200元;4、先驱公司为万向全补缴2008年至今的社保。2012年6月14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12)第0226号仲裁裁决,裁决:1、先驱公司依法为丁安购买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先驱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丁安自行承担;2、先驱公司退还丁安押金1200元;3、驳回丁安的其他仲裁申请。丁安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9日,先驱公司通过工会讨论,制定了社会保险管理办法。2012年3月17日,先驱公司通知职工提供个人信息资料以购买社保。
二、2012年5月23日,丁安向先驱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申请载明“因成都台资先驱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给员工购买保险,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丁安离开了先驱公司。
三、在诉讼过程中,丁安已凭风险金票据从先驱公司退还了风险金1200元。
四、丁安主张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先驱公司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888.5元,根据先驱公司提供的丁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丁安的月平均工资为2002元。以上事实有丁安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先驱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管理办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丁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统计表、浦发银行的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安辞职,先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丁安的辞职申请中已明确表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先驱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先驱公司未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在职工因此与其发生纠纷时,才制定相关办法。根据上述规定,丁安辞职,先驱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丁安的经济补偿金为9009元(2002元/月×4.5个月)。对丁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应当是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劳动行政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依照该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风险押金,由于先驱公司已退还了丁安该笔费用,双方对此已不存在争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台资)先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安经济补偿金9009元;
二、驳回原告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台资)先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