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先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长福,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时有争吵打架行为。2010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之后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陈长福(现已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有争吵打架现象。2010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之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陈长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现所在合江县凤鸣镇黄金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兄长先才云、社员施光银、王君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对被告兄长先才云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与村委会证明以及其他社员的调查笔录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于2010年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智
人民陪审员 罗远明
人民陪审员 冯留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永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