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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1688号

林志勇与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志勇,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林志勇,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民国,山东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宗青,山东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勇与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元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民国、殷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3月,原告进入滕州市电器厂工作,该厂于2003年改制为滕州市鲁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被告承诺全员接收原滕州市电器厂职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至今未为原告缴纳。2003年2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内退手续,自2003年2月-2008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以“离职休养费”名义发放原工资的60%即173.6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暂停发放。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足自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差额112200.80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82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根据产权转让合同,原滕州市电器厂的所有职工改为滕州市鲁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改制后退休,公司为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保险50岁后可到保险公司领取100元,直至终老。公司按照协议从2003年制2008年一直向原告发放每月173.60元的费用,因企业拆迁,资金缺乏,2008年以后的离职生活费没有支付,如果企业有钱了,仍照常支付。对于补发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有支付费用的协议,被告已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了离职退养费,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社保费的征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滕州市电器厂改制而来。原告林志勇原系滕州市电器厂职工。2003年4月28日,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出让方)与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38人(受让方,代表人王元成)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全部接受原滕州市电器厂在册职工,并负责安置在职职工工作、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承担退休职工、内退职工的有关费用,职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由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自行确定。企业改制后原告林志勇被被告接收。2003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职工离职休养证》,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原工资的60%即173.60元的休养费,共计12325.60元,2008年12月之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及拆迁而停发原告休养费。原告等人多次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到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信访。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补足其自2003年2月以来的基本生活费116233.60元,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为由,以滕劳仲案字(2012)第5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基本生活费差额及此后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12200.80元。另查明,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4)35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要保证其“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内退”职工所在企业自行确定。2006年9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山东省职工2002年以来历年平均工资为2002年11374元、2003年12567元、2004年14332元、2005年16614元、2006年19228元。山东省滕州市2005年以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月-2006年9月,每月470元、2006年10月-2007年12月,每月540元、2008年1月-2010年4月,每月620元;2010年5月-2011年2月,每月760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每月960元;2012年3月至今,每月1100元。原告林志勇应发基本生活费为:2003年2月至12月份11374元/12月*11个月*60%=6255.70元;2004年1月至12月为12567元*60%=7540.20元;2005年1月至12月为14332*60%=8599.20元;2006年1月至8月为16614元/12月*8个月*60%=6645.60元。2006年9月为470元/月*70%=329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份为540元/月*15个月*70%=5670元;2008年1至12月份为620元/月*12个月*70%=5208元;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20元*15个月*70%=651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760元/月*10个月*70%=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月*11个月*70%=7392元;2012年3月为1100元/月*70%=770元。以上合计为5978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第三条“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还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故2003年2月至2006年8月被告应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鲁劳发(1994)351号文件)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06年9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时间段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均按平均工资60%支付生活费,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按月发放生活费118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59782.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1个月基本生活费计12325.60元,低于最低标准,应补足差额4745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82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笔费用的征收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单位主张该项权利,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鲁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林志勇支付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474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于缴纳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书峰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闫红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