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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083号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蔡某、吴某(均已判)等人处购得一辆浙C×××××奥拓汽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722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木某的陈述、证人奚某、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首,已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