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曾用名:张航,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费某因扒窃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9月6日、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14日;因多次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扒窃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0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菜市场,用事先准备的一捆蔬菜做掩护,采用镊子夹钱的方式从吴某裤袋丽扒窃得人民币2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费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洪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费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