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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丰泰公司、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高海滨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松。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公进庆,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刘健、王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代表人范红军。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玉。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XX,河北省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北村民通街二巷3号。被告高海滨,河北省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南村南开路43号。

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丰泰公司、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进庆,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XX、高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0时45分,被告高海滨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方司机赵九涛驾驶的沿应急车道行驶的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方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高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04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冀A×××××挂车的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被告丰泰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XX、高海滨未答辩。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华龙公司。3、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丰泰公司。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的车辆和货物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主车估损金额10795元,残值150元;挂车估损金额33725元,残值800元;货物损失净额1922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710元。5、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定额发票120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6、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赔偿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3440元。7、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路产评估费650元。8、停车、吊车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费用2800元。9、馆陶服务区汽修厂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600元。被告丰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冀A×××××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二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丰泰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XX。2、被告XX于2011年12月28日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丰泰公司处购买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事故发生时,XX未还清购车款,被告丰泰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3、高海滨的驾驶证,证明高海滨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XX、高海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XX、高海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单据未记载原告的车辆牌号和施救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为定额正式发票,发票上盖有施救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路产损失收据上记载付款人为李学明,原告不应主张该费用,

本院认为李学明为原告聘任的公司经理,其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数额系由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8无收费单位公章且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证据9为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0时45分,高海滨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2公里+500米时,与赵九涛驾驶沿应急车道行驶的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同向刮擦,后冀A×××××(冀A×××××挂)号货车方向失控,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鲁E×××××(鲁E×××××挂)号货车一定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九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华龙公司。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损失评估,主车估损金额10795元,残值150元;挂车估损金额33725元,残值800元;货物损失净额1922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710元。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车、货损失外还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付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3440元。另查明,高海滨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为被告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丰泰公司处购买,购车款尚未付清,丰泰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高海滨为被告XX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车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九涛驾驶的鲁E×××××(鲁E×××××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被告高海滨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3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44520元-残值950元=43570元,②货损192222元。③施救费12000元,④评估费2271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270502元。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70502元-244000元=26502元,被告高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数额的70%为1855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此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13440元,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440元×1/2=67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且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损失的70%为47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8551.4元+4704元=23255.4元,被告丰泰公司、XX、高海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12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23255.4元。

四、驳回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高海滨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3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7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XX、高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