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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68号

宗祖江与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祖江,王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宗祖江。被告王梁。

原告宗祖江为与被告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祖江、被告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祖江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无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万元,剩余4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所欠借款4万元计付。原告宗祖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梁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现已归还3万元,还剩余4万元未归还。被告王梁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宗祖江人民币7万元,借款人王梁,2012年1月20日。后被告归还3万元。还剩余4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宗祖江、被告王梁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梁向原告借款尚欠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王梁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宗祖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万元计,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闽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