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徐聪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廷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媚。
上诉人徐聪微因与被上诉人黄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徐聪微于2011年5月27日向黄素媚借取600000元。尔后,徐聪微偿还200000元,尚欠黄素媚借款本金4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徐聪微停付利息。黄素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聪微于2011年5月27日向黄素媚借取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尔后,徐聪微偿还200000元,尚欠黄素媚借款本金4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徐聪微停付利息。尔后,黄素媚经多次催讨,徐聪微拒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徐聪微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5%予以计算)。徐聪微未提供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聪微于2011年5月27日向黄素媚借取600000元,尔后,徐聪微偿还200000元,尚欠黄素媚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素媚主张权利,要求徐聪微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素媚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黄素媚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徐聪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聪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黄素媚��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黄素媚其他的诉讼请求。若徐聪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徐聪微负担。徐聪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4月16日已作废的徐聪微身份证上的地址(即徐聪微婚后未再居住的娘家住址),于同年6月8日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徐聪微的父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徐聪微于2011年11月9日,虽在另案中地址确认书上指定了上述地址,但也不能成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的依据或理由。综上,一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即开庭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依���享有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属严重程序违法。
二、原判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等事实错误。徐聪微已偿还借款本金237600元,而非200000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徐聪微也未曾支付过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素媚承担。黄素媚答辩称:自己与徐聪微是朋友,由于太信任她了,所以在欠条上只写了利息后付而没有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徐聪微每个月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故请求依事实判决。在二审期间,徐聪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徐聪微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审送达照片两张,以证明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徐聪微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路珍珠大楼303室,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2,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徐聪微已向黄素媚偿还借款本金237600元。黄素媚认为,银行转帐记录属实,但根据徐聪微每月的支付情况看,偿付的37600元就是利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身份证地址变化并不能当然得出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徐聪微几个月前在该院另案地址确认书上指定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符合送达的规定,其父亲已收取了相关法律文书,拒绝签字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聪微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黄素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以证明徐聪微为借款,于2011年11月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汤晓萍作抵押;证据2,调解协议草稿、证明等,以证明徐聪微与黄素媚、徐聪微与汤晓萍的借款纠纷,经蒲鞋市派出所调解员张玲玲调解,达成了徐聪微还本付息的调解方案,后徐聪微借故上厕所,没有签字走掉了;证据3,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徐聪���偿还利息的事实。徐聪微认为,黄素媚一审已参加诉讼,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已导致证据失权,即使上述证据没有失权,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属证人证言,黄素媚没有申请张玲玲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明了徐聪微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黄素媚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5月27日,徐聪微向黄素媚借款600000元,同年7月27日,徐聪微向黄素媚支付利息9000元;同年8月12日,徐聪微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同年8月25日、9月26日和10月26日,均支付利息6000元。尔后,经黄素媚多次催讨,徐聪微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徐聪微向黄素媚借款后,既在欠条上��明利息后付,又规律性地于每月月末向黄素媚支付金额为所欠本金1.5%的小额款项,应认定为有利息借款。徐聪微有关该小额支付为归还本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素媚未就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息借款提出上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徐聪微认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徐聪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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