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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503号

黄方萍与钱金平、黄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方萍,钱金平,黄伟,陶伟民,阮燕南,王琏瑛,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黄方萍。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钱金平。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燕南。被告王琏瑛。被告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立。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彪。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慧斐。

原告黄方萍与被告钱金平、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被告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2012年9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公司处理宅基地审批一事。与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被告钱金平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财物受损(手链价值1300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原告随后住院治疗。故诉请法院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5528.81元;2.六被告赔偿原告手链一条,价值1300元(折价赔偿)。六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发公司的行为失当,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作为职员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适当的劝导和阻止,被告钱金平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六被告侵害其人身权,但原告本身本案并无侵害事实也无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开发公司,因宅基地审批一事与职员被告钱金平发生争执,后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将原告拉至会议室休息,这一过程中,双方有拉扯等肢体动作,原告的一串手链也因此断裂。当天下午,原告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经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9月期间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伴关节腔积液。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医药费4613.81元;

二、护理费880.2(97.8元/天×9天);

三、误工费14670元(97.8元/天×150天);

四、交通费酌定200元;

五、财产损失酌定800元。原告共计损失211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询问笔录;2.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3.医院证明、MR检查报告单;4.交通费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被告钱金平、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出于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右膝伤势加重,财物受损,故六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辩称因原告本身行为失妥,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被告钱金平、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出于规劝目的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过往就诊记录,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右膝存在伤势加重及软组织挫伤的情形,手链损坏也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上均不具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或故意,不具有可归责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分担损失。被告钱金平、被告黄伟、被告陶伟民、被告阮雁南、被告王琏瑛作为被告开发公司的职员,出于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冲突,损害结果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开发公司承担。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开发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二、具体赔偿请求。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要求六被告折价赔偿手链,但无相应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膝部如确需手术治疗,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损坏的手链,无证据证明其价值,鉴于损失确实存在,故由本院酌定其手链价值。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126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方萍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2698元;

二、驳回原告黄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方萍承担80元,被告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