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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820号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浦东交警大队扣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三百元。2007年9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机动交警大队扣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广本牌小型轿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拱墅区霞湾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