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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907号

吴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到案,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楚。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中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海城街道方向,途经罗东南街334号路段时,碰撞右侧路边推行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进的行人廖某乙和袁某,造成廖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积极救护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6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系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廖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所致,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并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以证实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的事实。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审庭审过程中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议二审在核实后酌情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在事故发生之后能积极救护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方对吴某表示谅解。因此,对吴某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