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华梅珍。
原告:华梅芳。
原告:许杏香。
原告:卢卫东。
原告:芦英。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丽娜。
被告:李土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生。
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仙山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克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梅珍、华梅芳、许杏香、卢卫东、芦英与被告李土生、东阳市江北街道仙山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梅珍、华梅芳、许杏香、卢卫东、芦英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梅珍、华梅芳、许杏香、卢卫东、芦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梅珍、华梅芳、许杏香、卢卫东、芦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华梅珍、华梅芳、许杏香、卢卫东、芦英承担。
审 判 长 吴霞林
人民陪审员 杜洛霖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