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臣、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冀DY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苏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2年3月22日,代某某在大名县金滩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甲、苏某甲、赵某某、代某乙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苏某某之子苏某甲的谅解书、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伟娟
审 判 员 曹新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栋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