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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537号

金恒炯、吴秀英等与林友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林友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金恒炯。原告吴秀英。原告林金平。原告金惠俊。原告金佳淇。原告金惠俊、金佳淇的法定代理人林金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善、潘晓珍。被告林友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友岳。

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为与被告林友义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及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被告林友义的委托代理人林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诉称:2011年9月2日晚上,受害人金某得知其妻林金平的堂妹林小娜被其丈夫的哥哥即被告林友义打伤住院治疗,夫妻俩人便前往医院看望,后林小娜的兄弟林万胜、林绍雨等人提议要找被告询问,受害人便跟随前往;众人到达被告家后,林绍雨、林绍棉两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被告从家中取出一把尖刀赶上已经撤离被告家的受害人金某,并用刀捅伤受害人胸部致死。被告人林友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伍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父母、妻子、儿女。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99.60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81.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8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516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友义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意见;其次,原告方在该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强烈要求严惩被告,我已受到法律的严惩,现原告又要我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则,原告方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偏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丧葬费重复计算,另外,我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林友义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友义伤害受害人金某的事实及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瑞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受害人被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院收费单据3份,以证明原告方用去的医疗费用的情况;5、票据2份、发票联1份,以证明原告办理受害人金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8200元的情况。被告林友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票据1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已预缴了赔偿款9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友义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林友义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盐坦西路17号家中与同住的弟媳林少娜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殴打林少娜,林少娜被打后到医院就诊。次日凌晨0时许,林小娜的哥哥林万胜、弟弟林绍雨、妹妹林依曼及其丈夫王学兰、堂哥林少棉、堂姐即原告林金平及其丈夫金某等7人在医院探望后,到被告家中质问,期间,林绍雨、林绍棉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人劝离;被告林友义被打后为泄愤,从家中取出一把刀,追赶至上望街道新桥头村盐坦西路21号前,持刀捅刺被害人金某右胸部一刀,后欲再行捅刺时被人拽住。金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先后用去抢救医疗费899.60元。被告林友义于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4月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林友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2年7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作了核准。被告林友义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预交了赔偿款90000元。另查明,原告金恒炯、吴秀英由包括受害人金某在内的六个子女实际扶养,原告金惠俊、金佳淇由受害人金某与原告林金平实际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友义用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金某的身体造成其死亡,应当赔偿受害人方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作为受害人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在被告林友义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认为的被害人家属不要求民事赔偿,并不能代表五原告放弃了民事赔偿的权利。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9.60元、丧葬费17865.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结合受害人金某受害死亡时原告金恒炯、吴秀英已分别年满75周岁、74周岁及有6个子女实际扶养、原告金惠俊、金佳淇已分别年满16周岁、5周岁以及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5001.33元(13071元/年×20年+9644元/年×2年+9644元/年×3年÷6+9644元/年×4年÷6+9644元/年×11年÷2);同时,五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五原告依法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被告林友义辩称的其已被刑事处罚而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被告林友义应赔偿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因受害人金某的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393766.43元(医疗费899.60元+死亡赔偿金345001.33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376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66.43元(未扣除已预交的赔偿款90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0元,由原告金恒炯、吴秀英、林金平、金惠俊、金佳淇负担212.50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2772.5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林友义负担128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