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金兔根。
被告:尹志坚。
原告金兔根与被告尹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兔根诉称:尹志坚2011年5月30日向我借去22000元整,本按每月950元利息月底付给我,可是从去年8月后就一直没有付利息给我,连本金也没有还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志坚归还借款2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兔根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尹志坚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金兔根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金兔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尹志坚向原告金兔根借款22000元。同日被告尹志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兔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每月底付950元利息。该款被告尹志坚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兔根与被告尹志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金兔根要求被告尹志坚归还借款2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兔根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尹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