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邵勇军。
被告:谢敏。
原告邵勇军为与被告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勇军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3倍,自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邵勇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17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上写明: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
二、被告保证借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息,若到期未还,收取违约金全额0.5%/天。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17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邵勇军与被告谢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合同中仅写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3倍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勇军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3倍,自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阮 颖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