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8日晚上,王某在乐清市清江镇南塘扬州海鲜楼就餐时,酒后进入陈某戊等人就餐的301包厢打电话,并和陈某戊等人发生口角,后王某离开301包厢。几分钟后,王某再次冲到301包厢,被告人温某甲等人也跟随王某进入301包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甲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戊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头右枕部、右手背及指背等处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枕部头皮疤痕长8.2cm,全身累计疤痕长度为17.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温某甲到南塘派出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9日温某甲向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举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网上逃犯蒋瑞躲藏地点,并配合公安民警将蒋瑞抓获归案。后蒋瑞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戊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陈某丙、梁某、陈某丁、温某乙、陈育松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系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约3600元,其受伤后分别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142.39元,鉴定费2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戊书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评估,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戊损伤及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45日、45日。据此,被告人温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期酌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人民币34192.39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192.39元。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上诉称,到包厢后其一直在劝架,因陈某戊用拳头打他,出于自保才持啤酒瓶打伤陈某戊,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甲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鉴于温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欣俊
审判员 周永富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