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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红梅、杨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冯红梅,杨土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田叶,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涉县。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梅,又名冯雨濛,个体,系涉县人,现住涉县。被告杨土成,男,成人,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红梅、杨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梅、杨土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2月7日始至2012年3月份,被告冯红梅(冯雨濛)及其指派的被告杨土成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走烟、酒、饮料等货物共计价款256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5631元,并赔付自欠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被告冯红梅、杨土成出具的欠据4张13笔,共计25631元。被告冯红梅、杨土成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份,被告冯红梅(又名冯雨濛)及其指派被告杨土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饮料等货物共计2563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红梅所欠原告货款有其本人及其指派的被告杨土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冯红梅偿还货款256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土成取货物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被告冯红梅指派,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冯红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土成清偿货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冯红梅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