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和、李茜,系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曹雨,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陪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艳系宝塔区体育中心职工。2010年6月,经被告王艳申请,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被告为酒鬼酒兼职推销员。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为榆林销售商在延安区域推销原告专营的同类白酒,被告经规劝未改,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宝塔宾馆门口扣留了被告跨越区域推销的白酒,为此被告王艳从2011年9月27日起不来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规定与被告王艳解除了劳务聘用关系。被告王艳在解聘后擅自将销售条据带走,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起诉才追回部分款项。后被告王艳到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份工资、提成工资、预存工资2000元。2012年7月27日,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第1、2、3、6项裁决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享受职工的待遇,也无权主张经原告起诉才追回货款的销货提成。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须为被告王艳办理养老、失业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应养老、失业保险费;2、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王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77.50元;3、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王艳支付双倍工资30417元;4、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24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艳承担。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证据一:职工管理制度、周祥陈述笔录。证明1、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2、被告王艳违反职工管理制度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暗中为榆林销售商在延安推销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营的酒鬼酒,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负责人批评后自己辞去推销工作,原告无违法之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酒鬼酒产品县代理合同、安塞代理商销货收据、工资表、考勤表。证明1、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欠被告王艳推销货物的提成;2、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诉讼追回的货款以及向原告的代理商销售的货物不存在被告王艳的提成,仲裁裁决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艳支付10241元提成是错误的;证据三:调查笔录、酒鬼酒公司函、榆林地区酒鬼酒的货物照片。证明被告王艳在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有工资待遇的推销工作,却跨区域推销属原告专营的同类白酒,已违反了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被告王艳辞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艳辩称:
一、被告王艳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份前,被告王艳系宝塔区体育中心的保洁工。2010年4月份,被告王艳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白海平和酒鬼酒厂家代表谢复兴相识后,白海平和谢复兴多次找被告王艳,要求被告到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0年6月9日,被告王艳到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任团购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600元,住房补贴200元,交通费补贴200元,通讯费补助300元,共计2800元,另外给团购销售酒按8%比例提成,给酒店和门市销售按3%比例提成。后白海平口头将被告王艳提升为副总经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艳在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按时上下班,实行考勤制度,迟到和请假都扣工资,2010年12月份,被告王艳被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评为优秀员工奖励1000元。综上,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王艳从未给榆林销售商在延安区域推销其专营的同类白酒,也没有在宝塔宾馆门口被扣留跨区域推销白酒的事实。
三、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给被告王艳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退还被告王艳预存工资2000元,并支付被告王艳双倍工资、经济���偿金、2011年9月份工资及销售酒提成工资。被告王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七组证据:证据一:收据5张。证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证据二:收据2张。证明被告王艳作为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安塞县开拓了酒鬼酒销售市场,销售了77768元酒鬼酒的货款,应按照公司规定按3%比例提成;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艳从2011年8月23日至9月26日给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酒98844元,2012年3月前给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款98844元,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8%的比例给被告王艳提成;证据四:名片。证明被告王艳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碟片。证明1、白海平是以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会议,被告王艳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2、证明被告王艳和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六:田如强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被告王艳开始在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任团购部经理,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员工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份口头被提升为副总经理;证据七:延安市公益性岗位劳务用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艳与宝塔区体育中心签订的用工期间为: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王艳2010年6月9日到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已终止了与宝塔区体育中心的合同关系。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被告王艳对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因被告王艳的证人田如强证明其阅读过该职工管理制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周祥陈述笔录有异议,因周祥系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安塞代理商销货收据、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酒鬼酒产品县代理合同有异议,因民事调解书、安塞代理商销货收据、工资表、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故本院对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安塞代理商销货收据、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酒鬼酒产品县代理合同,经核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关于调查笔录,因证人王永红未出庭作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酒鬼酒公司函及榆林地区酒鬼酒的货物照片,因不能证明与被告王艳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艳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塞代理商签订了酒鬼酒产品县代理合同,被告王艳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代理商售货应当给其提成,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有售货提成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宝塔区体育中心工作。2010年6月9日,被告王艳到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600元、住房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共计2800元,另加团购提成8%、酒店和门市销售提成3%。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王艳预存工资2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王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11年9月28日,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白海平口头通知被告王艳不用按时上班,可兼职销售。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被告王艳2011年9月份的工资。2012年7月27日,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77.50元;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17元;
四、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份工资1465元;
五、由原告退还被告预存工资2000元;
六、由被原告支付被告销售酒款提成工资共计10241元。”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迟到、请假扣工资等考勤制度。被告王艳于2010年至2011年给两个客户销售货款98844元。又查明,��告王艳解除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为2010年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075元、3760元;2011年1至9月份工资分别为:4280元、2655元、4443元、2588元、1795元、1298元、1663元、1090元、1465元。经计算,原、被告解除合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7.45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本案被告王艳于2010年6��9日至2011年9月28日在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因被告王艳违反公司制度故与被告王艳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艳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王艳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王艳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止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545.8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缴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即410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2010年7、8、9、12月份的工资,故参照平均工资2737.45元计。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1465元应当支付,原告收取被告预存工资2000元应当��还,被告王艳于2010年至2011年给两个客户销售货款98844元,原告应当支付提成7907.52元(98844X8%)。关于被告王艳给安塞代理商售货77768元,被告王艳要求按双方约定“酒店和门市销售提成3%”进行提成,因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塞代理商签订了酒鬼酒产品县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545.80元;
二、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10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6.18元;
四、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艳2011年9月份工资1465元;
五、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王艳预存工资2000元;
六、由被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艳销售酒款提成工资7907.52元。以上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湘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审 判 员 薛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