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4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
负责人:林光宇。
委托代理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冯旦华。
被告:陈方。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方(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641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是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3666.6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款利息计收;
二、律师费用26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及利息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4.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6P47220110008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41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和9月6日共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请的款项符合双方之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利息23666.66元(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0元和月利率12.962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67元,由陈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