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7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
负责人:徐巍巍。
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
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春夫。
被告:屠春夫。
被告:陈慧。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控股公司)、屠春夫、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及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屠春夫、陈慧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12JRJ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1%,按季结息;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JRJ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1%,按季结息;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7日,原告依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了贷款900万元。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屠春夫、陈慧签署了如下担保合同: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屠春夫、陈慧签订编号为11JRB03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屠春夫、陈慧为中业控股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费用。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屠春夫、陈慧签订编号为11JRD04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屠春夫、陈慧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凤禾村29号房产为中业控股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8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2011年11月3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中业控股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利息566889.24元,罚息5326.13元,合计:21572215.3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中业控股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屠春夫、陈慧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凤禾村29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屠春夫、陈慧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行庆春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JRJ031】及借款借据【时间:2012年3月6日】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发放12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JRJ032】及借款借据【时间:2012年3月7日】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申请实际发放借款9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JRB034】1份,以证明被告屠春夫、陈慧为被告中业控股公司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JRD046】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11406**号】各1份,以证明被告屠春夫、陈慧以其房产为被告中业控股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函》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邮件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6.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告中业控股公司所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屠春夫、陈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借款属实。2、被告屠春夫、陈慧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属实。3、编号为12JRJ03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为1000万元,但原告实际上只向中业控股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另该笔借款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即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森禾公司),该公司也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答辩人认为,从程序角度,该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该分案审理,不应该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同时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案件应该追加森禾公司为共同被告。两个借款合同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不妥当。4、目前被告无力还款,原因如下:从2008年至2011年,中业控股公司自身业务发展一直不错。从2011年年底开始,受外围担保链的影响,导致中业控股公司从今年6月份开始资金链断裂、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企业基本无法正常经营。中业控股公司的互保单位总共有8、9家,其中三家企业破产,实际控制人也出逃国外,比如高盛科技的洪汉民、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的黄初。另外有一些互保单位,由于受到外围担保链的影响,也陷入破产的边缘,比如浙XX洲集团、嘉逸集团及杭州精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杭州联合金属公司也受到广业控股集团的影响,产生相应的问题,联合金属公司也是中业控股公司的互保单位。由此导致中业控股公司代偿还贷、收贷、压贷等,直接损失了1个多亿,资金链断裂。中业控股公司目前的经营基本停顿,无力归还案涉借款。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屠春夫、陈慧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及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中业控股公司同意原告发放9000000元,而是中业控股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0元,原告只发放了900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看,均是按照9000000元的借款金额向被告中业控股公司主张的,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证据6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金额由法庭根据涉案合同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原告说明后,三被告对还款的情况及欠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如上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中行庆春支行(贷款人)与中业控股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12JRJ031号、12JRJ032号。12JRJ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而12JRJ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浮动周期为6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两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编号为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2年3月6日发放,金额为12000000元;编号为0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2年3月7日发放,金额为9000000元。为此,贷款人中行庆春支行共计向借款人中业控股公司发放借款21000000元。为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屠春夫、陈慧向中行庆春支行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庆春支行领取了余房他证字第11140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屠春夫与陈慧,抵押权人系中行庆春支行。被告中业控股公司领取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对之后产生的利息,中业控股公司未能支付。为此,中行庆春支行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屠春夫、陈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业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季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已危及中行庆春支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故中行庆春支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屠春夫、陈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屠春夫、陈慧为中业控股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在中业控股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中行庆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辩解本案中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应分案审理。对此,
本院认为,031号借款合同与032号借款合同的借、贷方均为本案的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与被告中业控股公司,并且涉案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对应的从合同。虽032号借款合同项下还有一位保证人,但保证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本院对同一借、贷双方的借贷纠纷并案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566889.24元、罚息5326.1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四、若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以被告屠春夫、陈慧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凤禾村29号房产(见余房他证字第111406**号《房屋他项权证》)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8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
五、被告屠春夫、陈慧对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屠春夫、陈慧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5361元,由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屠春夫、陈慧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