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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989号

海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海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

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

被告: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政。

原告海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原、被告间多次发生磁芯买卖业务。业务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磁芯计814757.7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78000元,尚有贷款436757.72元未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757.72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磁芯814757.72元的事实。经原告伟业公司申请,本院到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认证进行调查,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皆已认证。被告永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伟业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与原告伟业公司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永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永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伟业公司要求被告永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定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757.7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02元,由被告杭州永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