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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51号

鲍关根与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关根,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51号

原告:鲍关根。委托代理人傅建伟。

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伟。

原告鲍关根诉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鲍关根诉称:2012年7月31日、8月30日,被告分别通过袁丽燕、陈文博、吴潇向原告订购价值96138.8元货物,同时支付了13000元定金,并承诺收货后45天付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仍分文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3138.8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中国小商品经营户。2012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丽燕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79497.20元的货物,同时支付了13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于次月15日交货,交货后45天付款。8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文博签收了上述货物。2012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6641.60元的货款,双方约定同月31日交贷,交货后40-45天转帐付款。8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潇签收了上述货物。以上事实,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订货单,证明袁丽燕、陈文博、吴潇、胡昌华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经被告授权的情况说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鲍关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3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持,但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对8月30日交付的货物应当自10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关根货款人民币83138.80元,并赔偿违约金(其中66497.2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另16641.6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义乌市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